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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发布者:善爱律师   |   发布时间:2018-12-12   |   浏览量:1523

事实与经过

     本案涉及被告白某与杨某、第三人杨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111日法院作出(2017)陕0881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6)陕0821执恢XX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共计扣留了杨某先为代表签字的土地补偿款15万元,原告认为该15万元属于本案九位原告及杨某先在内共计10人的耕地损失补偿款。2017719日在神木市孙家岔镇政府组织调解下,神木县硕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先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九位原告认为杨某先仅仅是代表人而不是所有人,(2016)陕0821执恢XX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白某认为:第一、原告称该补偿款为杨某先等十人的耕地补偿款,但神木县硕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先所签占地补偿协议中明确写明受偿方为杨某先,并未提及原告等九人,且该九人未提出异议,说明认可该协议,占地补偿协议中占地补偿协议内容中五条内容明确写明受偿人为乙方杨某先,在五条内容中只字未提乙方代表,另该补偿款不仅包含耕地补偿款,而且包括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村民协调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耕地、林木受损,故依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笔补偿款。第二、家庭承包地的收益及补偿款归该家庭成员所有,原告梁某、刘某等无权享有该补偿。第三、杨某先在夫妻存续期间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6)陕0821执恢XX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的村益分配款是否为九原告所称的其与第三人杨某先的占地补偿款。故九原告称本院扣留的村益分配款属其与第三人十人所有的异议依法成立。庭审中被告白某辩称第三人杨某先是作为占地补偿协议的一方而非一方代表签订的,但是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只是作为代表与神木县硕家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辩称家庭承包地的收益及补偿款归该家庭成员所有,原告梁某、刘某等无权享有该补偿。该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本院不予理究。对于被告辩称杨某先在夫妻存续期间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其辩称。综上所述,九原告作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对本院扣留的村益分配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2016)陕0821执恢XX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杨某先的执行,依法解除扣留原告所有的13.5万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2016)陕0821执恢XX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杨某先的执行,依法解除对原告所有的13.5万元村益分配款的扣留措施。

    (本院(2017)陕0881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律师小结:

    本案属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每位村民的,涉及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全部属于杨某先所有,不能归于杨某先个人财产。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使法官相信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至于梁某和刘某有无获取补偿款的权利,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执行的财产是九位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侵犯了其他九位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当依法解除原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执行标的的扣留措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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