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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出租方无权出租的房屋应该由承租方承担损失吗?
发布者:善爱律师   |   发布时间:2018-09-06   |   所属分类:合同纠纷案   |   阅读次数:4150

  合同纠纷案例案情:


  原告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就位于上海市浦东的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0日解除;2、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宋某各项租金差价.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宋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某按约支付租金,但因被告张某与房屋所有权人租赁纠纷经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张某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导致原告宋某只得以高价重新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同,故原告宋某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合同纠纷案例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宋某解除合同之诉请,但原告宋某自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系原告宋某权利,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不要求原告宋某搬离系争房屋,与被告张某无关,对原告宋某诉请不同意支付其损失.


  合同纠纷案例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违约给原告宋某造成的租金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0日解除;2、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宋某租金差价损失.


  合同纠纷案例要旨:


  首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载明被告张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授权委托人与原告宋某建立租赁关系,但合同中并未披露委托人身份,原告宋某否认其知晓被告张某与第三人之委托关系,被告张某亦未对此予以举证,现原告宋某明确以被告张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已生效的裁决书可认定,因被告张某原因导致原、被告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宋某诉请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张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至于原告宋某主张的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实际上产生了三方面预期:一是原告宋某承租系争房屋的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是原告宋某在上述租赁期限内,不论市场价发生任何变化,其房屋租赁价格按合同约定支付;三是原告宋某在上述租赁期限内可以持续经营的预期.现因被告张某与第三人之纠纷经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张某将系争房屋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已通知原告宋某迁出,导致原告宋某无法继续以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系争房屋,原告宋某为避免其损失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而该租赁合同的价格属合理租金价格,故对原租赁期间的租金差价,系被告张某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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