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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列分析,离世的妻子却留下了一张借条.
发布者:善爱律师   |   发布时间:2018-09-05   |   所属分类:民间借贷   |   阅读次数:3130

  民间借贷基本案情:

民间借贷案例

  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于某某因病去世,原告韩某(系于某某丈夫)在整理于某某物品时发现了一 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于某某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张某某,2010.7.25".此后,原告韩某遂拿着此借条向被告张某某要求还款,但被告张某某提出其未向于某某借款,于某某只是介绍人,真正的借款人是罗某,并且其已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是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于某某的银行流水,未发现于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借款阶段有较大数额的资金存取情况.


  民间借贷案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借据只是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借款还必须有真实的钱款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在被告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时,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实于某某交付钱款的确凿证据.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是: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本案中出借人于某某已去世,而原告只是于某某的亲属,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整个过程,要求其举证证明于某某如何筹集钱款及交付钱款有失公平.虽然法院调取的于某某银行存取款明细难以反映借款资金来源,但不能排除于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钱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他人的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112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与于某某的借贷关系;(二)贷款凭证,欲证明于某某向银行借款,再借给被告张某某;(三)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某某借款的事实,且常某与于某某一同向被告要过账;(四)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某某借款的事实;(五)余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某某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了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指出于某某是充当被告向罗某借款的中介,被告不存在与于某某的借贷关系;于某某向银行借款系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因此证据(二)不能证明于某某向银行借款是为了借给被告;对证据(三)、(四)、(五)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常某、苏某没有说实话,且二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询问笔录及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于某某充当被告向罗某借款的中间人,被告与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二)流水账记录,证明被告向罗某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罗某的证言不实,流水账职能证明罗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证明2010年7月25日当天于某某与张某某是否发生借贷事实.


  法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于某某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三份.对此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于某某于2008年6月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万元,其中有60万元借给了马力,其余10万元留在手中用于周转,于某某有借给被告11.2万元的能力.且2010年1月31日,于某某卡号为6226*******的账户上有9万多元,足以证明2010年1月至7月,于某某有向被告借款的能力.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某曾借款11.2万元给被告.


  民间借贷案例判决:


  一、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款凭证证明于某某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洪江分理处借款的时间系2011年7月1日,而被告出具给于某某的借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该证据与被告是否向于某某借款并无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证人常某、苏某的证言以及余某的情况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不予确认.


  二、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罗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 对法院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证据,该证据是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金融部门调取的证据,但根据存取款的明细,不能反映2010年7月25日前半个月内,于某某有大额的取款,故本院不能认定于某某从银行取款并借给被告的事实.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本案中出借人于某某已去世,而原告只是于某某的亲属,他们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整个过程,要求其举证证明于某某如何筹集钱款及交付钱款有失公平.虽然法院调取了于某某银行的存取款明细,但不能排除于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钱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他人的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应向出借人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示收条,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此类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判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12000元.


  同意合议庭的最终意见,认为该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认定符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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