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某晚,案外人苏某联系韩某,意向韩某借款,由曾某作担保人。当晚写借条时,韩某提出,曾某是公务员有稳定收入,苏某则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经苏某向曾某请求,曾某同意作为借款人,并填写借条,向韩某借款60000元,苏某签名担保。后苏某与韩某一同去建设银行取款,并在银行交付给苏某借款40000元。另查明,苏某、曾某系恋人关系。因苏某、曾某未及时还款,故韩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案例要旨:
一、出借人明确要求以受托人为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不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认定受托人和出借人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借款人对借款交付的金额有合理异议时,应由出借人对所主张借款金额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案例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曾某辨称自己只是受案外人苏某之托,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曾某也承认,韩某明确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其最终也同意,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认同借款发生在12月,而非借条上载明的7月12日,但对具体日期均不能确定。韩某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主张2010年12月27日取款55000元,并加上5000元现金,是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查询单显示,该笔交易是发生在银行营业部窗口、现金支取而非atm机取款,与韩某、曾某都称借款发生在晚上、是从atm机取款的陈述不符。故对韩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曾某辩称韩某没有交付借款,但又提交了苏某所写材料并认可材料的真实性,该材料中苏某承认收到借款40000元。曾某与苏某是准备结婚的恋人,而且是一同去向韩某借款,填写借条时两人都在场,其对借款交付给苏某有指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盖然性较大,故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40000元。对其余20000元是否交付,韩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认定韩某、曾某之间借款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综上,对韩某要求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能够认定交付的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不能认定的2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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