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案情
自2008年9月起,田某与韩某有借款往来,截止2010年6月8日,韩某结欠田某750000元。同日,韩某向田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田某处借款750000元,借期一年。并备注:之前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依据。后韩某于2010年7月1日支付田某19750元,2010年8月2日、8月30日,韩某各支付田某18750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韩某每月初左右支付田某11250元,共计124750元。另韩某于2011年2月21日归还田某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归还田某20000元,2011年2月28日归还田某30000元,2011年3月18日归还田某20000元,2011年3月28日归还田某50000元,共计170000元。另查明,韩某与苏某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离婚。
民间借贷案例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在书面债权凭证中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连续有规律的支付利息的,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
民间借贷案例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田某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可以证明韩某向田某借款7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田某认可韩某于2011年2月21日归还其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归还其20000元,2011年2月28日归还其30000元,2011年3月18日归还其20000元,2011年3月28日归还其50000元,共计170000元均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田某要求韩某归还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对于该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田某与韩某并无深交,根据常理,田某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韩某使用,韩某2010年7月1日支付田某19750元,2010年8月2日、8月30日,韩某各支付田某18750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每月初左右支付田某11250元,应当认定是韩某自愿支付田某的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予以认可。但田某主张自2011年3月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自2011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为5817.40元。本案中,韩某的借款行为发生时,其与苏某已经离婚,故田某要求苏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韩某归还田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某与韩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田某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田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田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韩某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故韩某关于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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