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经过:
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蒙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起被告通过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欠原告18900元、14850元、10000元,共计43750元,其中10000元被告偿还4000元。2018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将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11375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后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蒙某将被告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蒙某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经双方结算将利息按年利率24%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某借款11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律师小结:
本案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同时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以原告与被告的约定的利息是合法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由于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法院有权利进行缺席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