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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善爱律师   |   发布时间:2018-12-12   |   浏览量:2797

事实与经过:

    20161215日,原告刘某、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谷城县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徐某,内容为“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1215日,谷城县某某公司尚欠刘某煤款189565元。从20173月份开始,谷城县某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每月偿还刘波20000元,十个月还清。若违约,以189565元为基数,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违约,刘某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款项,于是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956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121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5176.7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215日,原被告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款189565元达成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期限违约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被告未出庭。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谷城县某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谷城县某某公司支付欠款189565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谷城县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徐某,故被告徐某应对谷城县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城县某某公司、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波货款189565元。

    二、被告谷城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徐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189565元自20161215日至2017728日的利息5176.7元。20177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9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小结:

    在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还款关系,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达成时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富有履行协议的义务。某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的公司,被告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有权要求谷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以及股东陈某承担还款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改动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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