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一案
事实与经过:
2016年12月17日,白某为其母亲张某购买了两份“E盛太平卡D”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卡号为64×××01、64×××02,保单号为E23000111020165258610、E23000111020165258611,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份,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为1万元每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5日24时止,保费为每份200元,被保险人为张某,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2017年3月20日,张某因路面湿滑,不幸摔倒,被送至合水县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合水县中医医院《死亡通知单》诊断为猝死(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外伤颅脑损伤)。白某系张某之子,张某的丈夫白某银、父亲白某盘、母亲封某均先于张某死亡。2017年3月23日,白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7年5月31日,某某保险公司向白某作出《拒赔通知书》,以张某死亡原因为猝死,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拒绝向白某给付保险金。另查,《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各类疾病,以及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释义”第7项“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原审法院判决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白某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白某负担50元,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400元。
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不符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某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为猝死不属于意外死亡。依据是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关于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一节的字体进行了加粗,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某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以猝死为由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某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某的死亡原因不明,但合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诊断为猝死,某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律师小结:本案属于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某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白某作出明确说明,未能将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以猝死为由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