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2日,韩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母亲刘女士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祥和家庭卡”,保险金额为5万元。同年7月11日,刘女士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韩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保险祥和家庭卡”尚未激活为由,拒绝理赔。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支付5万元保险金。
审理经过:
韩某申请该保险公司代理人范某某出庭作证。范某某称,其将保险卡送到韩某家中,约定由新华人寿邢台公司负责激活,但是直至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未激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5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涉案保险卡上明确记载:“请您在保险卡规定的最晚激活时间之前通过网络进行生效确认,保险卡自成功激活后第3日零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方能享受保险保障”.主张投保人韩某负有激活该保险卡的义务。因保险卡未激活,保险合同未生效。
二审邢台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涉案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仅以保险卡上的保险生效流程提示,来对抗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与案件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纠纷律师提醒:
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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