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2日,我所受张女士委托,就其与雷先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进行代理。
2019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雷先生驾驶陕H1***2重型自卸货车,沿莽岭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南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薛村水竹林组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女士碰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县医院,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九八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足脱套伤(左)、第五腓骨头骨折伴趾关节脱位(左)、第2-4跖骨远节脱位、外踝骨折、左排骨骨折、跖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万多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1.8万元,此后在未负担原告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事故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雷先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女士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陕H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各被告方就事故损失一直怠于与原告协商。
案件办理: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于2019年7月4日向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起诉。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律师及其团队协助委托人收集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1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同时因涉案车辆归被告2所有,故被告1与被告2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3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鉴定意见书、国家统计局人口平均寿命普查数据、鉴定费收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轮椅照片、拐杖照片、住宿费票据、火车票、汽车票,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花费之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 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法院判决:
法院经查证后,2019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女士12万元;由被告雷先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女士33万元,被告洛南县有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此,这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在我律所团队的代理下得以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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