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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协议,离婚以后还会有效吗?
发布者:善爱律师   |   发布时间:2018-08-29   |   所属分类:离婚案例   |   阅读次数:3312

  离婚案例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3日,韩某与苏某经同学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26日,两人以苏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商品房.2013年3月15日,两人签署《房产协议书》,约定该商品房为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因韩某户籍问题,暂将该商品房登记在苏某名下,但所有权为双方共同共有,婚后亦作为夫妻的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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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17日,韩某书写《证明》一份,载明韩某决定放弃该商品房的共有份额,即该房产归苏某一人所有.2015年3月,两人分手.当时,该房屋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尚未办理产权证.


  因争执该房屋归属,韩某将苏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合同.


  离婚案例要旨:


  原告韩某诉称,因苏某怀疑自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打消其疑虑,才以结婚为目的书写该《证明》.现双方已经分手,赠与目的无法实现,且房产尚未完成权属登记,故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是因出轨的负罪感才书写《证明》,且该《证明》是原告单方放弃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赠与合同,因此认为原告无权要求撤销.


  离婚案例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韩某所写的《证明》应当属于赠予.赠与的意思表示一旦做出,赠与行为就已完成.该房屋是以被告苏某名义购买,如办理产权登记将会是在苏某名下,故原告韩某以诉争房屋尚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韩某要求撤销该《证明》,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撤销期限,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证明》中虽使用"放弃"的措辞,却明确将诉争房屋归苏某一人所有的后果,包含韩某将放弃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相关权利并赠予苏某的意思表示,苏某也通过自己行为表示接受,故该《证明》应为赠与合同.根据《证明》的内容,不能认定双方就以结婚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韩某关于《证明》是附双方结婚为生效条件因而尚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韩某书写《证明》时,并不实际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其在《证明》中赠予的亦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权利的转移并不以登记为要件.房屋买卖合同是以苏某名义签订,开发商将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苏某名下,无需韩某予以确认.双方关于赠予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权利即已发生转移.就韩某另主张其通过《证明》将对诉争房屋的权利赠予苏某,是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有权要求返还,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就本案案情来说,这是相当具有典型意义的一个事例,原告韩某做了众多出轨男人乞求原谅时所作的行为,而被告苏某也当了真,通过法院判决获得财产权益.


  那么,如何看待这类赠与《证明》呢?二审法院对此有清晰的解释,韩某所购房屋恰恰登记在女方名下,此时韩某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其赠与行为,实质只需要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实际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换言之,如果韩某所购房屋登记为韩某所有,则韩某书写赠与合同,在房屋登记过户才前,赠与合同合法成立、有效,但赠与行为未完成,韩某才能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完成前,享有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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