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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挪用公款的案件,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分享
发布者:善爱律师   |   发布时间:2018-09-28   |   所属分类:刑事案件   |   阅读次数:1912

  刑事案件案例案情:


  2010年至2011间,任某某担任某国有公司计划财务部副部长并主持工作,负责该计划财务部的日常管理工作.期间,2010年4月6日,任某某为帮助其在银行工作的妻子贾某某完成揽储任务,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账外款人民币5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至2011年2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分几次将50万元本金及利息1486.85元,归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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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案例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事案件案例要旨: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主观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国有公司的帐外款属于公款,任某某属于国有公司职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任某某利用自身担任计划财务部副部长并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将公司50万元帐外款款存入个人账户,供妻子完成揽储任务使用,时间跨度超过10个月.这种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为特征.在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求其必须是故意为之.当然,在对任某某作出有罪判决时,还要有证人证言、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证明材料、公司账外款账户明细、存折(复印件)及其交易票据、账外款收支情况明细等相关有效证据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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